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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办案流程及工作规范
时间:2018-07-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控告工作

  (一)群众来信来访的接待受理、审查分流。

  1、法律规定

  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意见

  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

  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

  人民检察院司法瑕疵处理办法(试行)

  最高检远程视频接访办法以及实施细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高法、省院、省厅、省信访局关于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的指导意见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涉检信访案件处置工作办法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涉检信访案件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置告急访的工作意见

  邯郸市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暂行办法

  2、接待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单位、住址和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经宣读或者交信访人阅读无误后,由信访人和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信访人提供的材料认为内容不清的,应当要求信访补充。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要求信访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信访人采用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处理来信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拆阅。启封时,应当注意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启封后,按照主件、附件顺序装订整齐,在来信首页右上角空白处加盖本院收信专用章。

  信访人采用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的时间,每年应当不少于十二次,每次不少于半天。

  3、受理

  检察机关管辖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单位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案件,包括涉检信访案件和诉讼监督类案件。

  涉检信访案件是指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案件;(反映检察机关在处理群众举报线索中久拖不决,未查处、未答复的案件);反映检察机关违法违规办案或者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案件;请求检察机关进行国家赔偿或者赔偿监督的案件。

  诉讼监督案件是指不服公安机关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反映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实行法律监督的案件;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书,反映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反映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实行法律监督的案件。

  4、分流

  控申部门对统一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流处理:。

  (1)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的信访事项:(一)不服本院和下级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二) 对本院或下级院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请求追捕犯罪嫌疑人的; (三) 认为人民检察院经复查维持下级院逮捕决定确有错误的;(四)不服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或没有逮捕必要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或不予逮捕决定的;(五)不服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立案或者立案决定,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或者经下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仍然不服的;(六)其他需要由侦查监督部门管辖处理的信访事项。

  (2)公诉部门负责的信访事项:(一)不服本院或下级院提出、提请刑事抗诉的;(二)请求追诉漏罪漏犯的; (三)认为本院或下级院提起公诉(撤回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 (四)认为本院经复查维持下级院公诉决定确有错误的;(五)其他需要由公诉部门管辖处理的信访事项。

  (3)监所部门负责的信访事项: (一)反映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二)涉及违法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三)控告、举报监管人员虐待被监管人、私放在押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四)举报监狱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贿赂等犯罪线索的;(五)涉及本院或下级院正在办理或参办(督办)的监管人员违法犯罪案件的;(六)对于尚未执行的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七)监管场所或监管活动中,对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和对本院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八)其他需要由监所部门管辖处理的信访事项。

  (4)民行部门负责的信访事项:(一)不服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申请监督的;(二)不服下级院提请或请求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支持民事行政抗诉的;(三)其他需要由民行部门管辖处理的信访事项。

  (5)案管部门负责处理反映本院办理案件超过规定的羁押期限或者办案期限的信访事项。

  (6)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的信访事项:(一)控告本院或下级院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二)对反映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结论调查处理不服的;(三)检察人员不服检察机关做出的党政纪处分决定,提出申诉的;(四)其他需要由纪检监察部门管辖处理的信访事项。

  (7)控申部门负责的信访事项:(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本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含免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以及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二)被害人不服基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请求本院抗诉的;(四)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下级院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论的;(五)请求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刑事赔偿的;(六)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或民事行政赔偿的判决、裁定,要求进行监督的;(七)不服基层院作出的赔偿决定,申请复议的;(八)刑事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救助的;(九)对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和对本院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民事申诉案件以及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十一)其他需要由控申部门管辖处理的信访事项。

  5、办理

  上级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院交办重要信访事项。办理期限为三个月,情况复杂,经检察长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但需向上级院报告进展,说明情况。

  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控申部门移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承办部门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但应当通知控申部门。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访事项办结后,承办部门应当向控申部门书面回复办理结果。书面回复文书主要包括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以及开展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和善后工作情况等内容。

  控申部门应当对分流的信访事项每月清理一次,对逾期未办结的发函进行催办;超过一个月未办结的,应当报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并进行通报。

  控申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提出建议,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政工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二)审查办理阻碍行驶诉讼权利和本院办案违法控告申诉案件

  1、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阻碍行驶诉讼权利和本院办案违法控告申诉案件的工作办法

  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最高检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2、受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具有《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具体包括:(一)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十六)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本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行为,具体包括:(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十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3、办理

  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反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审查终结,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反映本院办理刑事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办理;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办理。审查办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提出的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侦查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说明后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配合办理部门共同做好控告人、申诉人的答复工作。

  (三)受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1、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最高检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

  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二次座谈会纪要

  2、受理

  (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①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②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③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2)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

  (3)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

  行政诉讼监督范围大致同上。

  3、办理

  申请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案件,实行受理、办理与管理相分离的原则,控申部门负责审查受理工作。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控申部门应当审查申请人递交的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齐备,不齐备的,应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控申部门应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同时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并抄送案件管理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发送申请人,同时做好释法明理工作。申请人对民行部门作出决定的民事行政监督案件不服的,由控申部门接待,认为需要做法律解释等工作的,由民行部门到场接待,控申部门协助民行部门做好接待和息诉罢访工作。

  (四)信访案件终结

  1、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办法

  2、范围

  控告人、申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生效处理决定,其救济权利已经充分行使、放弃行使或者已经丧失,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律按政策公正处理,仍反复控告申诉,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终结决定,不再启动复查程序。

  检察机关处理决定:包括不起诉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免诉决定、赔偿决定或者其他刑事处理决定,还有高检院认为可以适用终结决定的其他控告申诉案件。

  3、条件

  (1)案件已依法进行了审查、复查程序,包括: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不批捕、撤销案件、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作出复查决定,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案件,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复查并作出法律结论的;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检察院的国家赔偿案件,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已经穷尽,或者赔偿请求人放弃或者丧失法定申请权利,导致不能启动相应法律程序的。

  (2)审查、复查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并已经书面告知复查、审查结论,控告人、申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3)执法错误已经依法纠正,执法瑕疵已经妥善补正,善后工作已经落实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协调有关部门提出了合理的善后方案,但控告人、申诉人仍不接受。

  (4)对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执法办案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错误,或者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已经依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5)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答复等形式开展了公开审查、释法说理、教育疏导工作,但依据法律和最高检规定不适用公开审查程序的除外。

  (6)控告人、申诉人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人民检察院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4、程序

  认为符合终结条件的,应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检察机关进行审查,经检委会讨论决定,提请市级院复查。市院审查完毕,制作《复查报告》及《申报终结报告》,经检委会讨论决定,连同控告申诉材料、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必要的卷宗材料等,向省级人民检察院申报终结。对决定终结的案件,省院将制作《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决定书》送达申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申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申诉人,并记录在案。同时省级人民检察院将决定终结的案件报送省委政法委,省委政法委将制作《依法终结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移交单》,批转市委政法委,市委政法委开具《依法终结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移交通知书》,交信访人住所地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县级党委政法委将制作《接收卡》交信访住所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由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同志签收。

  (五)信访工作措施

  1、诉访分离。诉访分离在中政委于2014年《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法律程序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提出,主要是: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政法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或者相应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作为诉类事项办理;对于政法机关依法不能通过司法程序或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以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信访条例》处理的信访事项,作为访类事项办理。对诉类信访事项要坚决导入相应法律程序,避免案件积压。对访类信访事项要做好解疑释惑和教育疏导工作,依照《信访条例》和相关规定办理。

  2、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是指对不服政法机关法律处理意见,以信访形式表达诉求的,可由律师协会委派的律师,听取信访人诉求,评析信访事项,有针对性地做好释法析理、提出处理建议,引导申诉等工作,促进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实现息诉息访。

  这项制度是中政委2015年提出,各政法机关均制作了详细的实施意见。

  3、优先办理群众来信工作。是省院在全省部署的一项工作,我院也制定了《关于优先办理群众来信工作暂行办法》,规范高效地做好每一件来信访工作,依法及时导入法律程序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严格落实“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的信访工作理念,对群众来信的答复实行“两告知,两答复”制度,及时告知来信群众案件的有关情况,降低群众走访的诉讼成本,减少群众走访的数量,实现从“来人访”向“来信访”的转变。

  4、全面推进远程视频接访系统。远程视频接访系统,将传统接待群众工作来访的方式与现代信息科技手段相结合,充分利用信息科技快捷、方便的特点,建立信、访、网、电和远程视频接访“五位一体”信访平台。让群众在“家门口”就能和上级院的检察官“面对面”反映问题,缩短了信访群众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距离,为群众提供了诉求表达和解决的快速通道,真正做到了“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为就地及时化解矛盾、解决问题提供了新渠道。

  二、刑事申诉工作

  (一)复查刑事申诉案件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范围,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办案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1、管辖范围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1)不服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2)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3)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4)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5)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受理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受理,另有规定的除外:(1)属于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2)属于本院管辖;(3)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4)申诉材料齐备。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前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3、审查

  对于已经受理的刑事申诉,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审查申诉材料、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案卷,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立案复查的决定。调卷审查的,自卷宗调取齐备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

  .审查结案:经符合下列条件,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审查结案。(1)原判决、裁定、处理决定正确,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或者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2)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影响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或者公正审判,不影响案件处理结论的;(3)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认定判决、裁定、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审查结案的案件,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必要时可以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立案复查: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刑事申诉,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后应当立案复查:(1)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2)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3)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4、复查

  复查工作程序:(1)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案承办人员和原复查申诉案件的承办人员不再参与办理;(2)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3)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补充调查;(4)对与案件有关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复核时,进行复核;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5)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提请抗诉、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询问或者讯问原审被告人;(6)听取申诉人意见,核实相关问题;(7)听取原案承办部门、原复查部门或者原承办人员意见,全面了解原案办理情况;(8)承办人员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9)部门集体讨论;(10)报请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11)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12)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或者《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送达申诉人。

  5、复查终结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1)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2)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变更的,应当变更不起诉决定;(3)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被不起诉人提起公诉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1)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2)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但是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依法办理;(3)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需要依法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复查案件,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3)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4)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5)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6)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7)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8)量刑明显不当的;(9)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10)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抗诉的,应当提出意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接到提请抗诉报告书后,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制作提请抗诉案件审查报告,经部门集体讨论,报请检察长审批。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审查提请抗诉通知书,通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决定再审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并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二)刑事赔偿

  办案依据:国家赔偿法、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1、刑事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2、赔偿义务机关的确立

  我国的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4)二审改判无罪的,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5)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7)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已经执行的,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3、立案审查

  (1)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立案条件是,原案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2)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立案条件是,有伤害、死亡鉴定结论或伤情诊断证明等初步证明条件;(3)请求财产权赔偿的立案条件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的,原则上不能进入赔偿程序,除非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

  此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本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3)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4)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4、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是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式,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补充。除金钱赔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三种方式外,国家赔偿法还规定了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式。

  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公民应得到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等于该公民因错误羁押而被剥夺的人身自由的天数乘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赔偿金额=被剥夺的人身自由的天数×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5、检察机关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程序

  (1)赔偿请求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出具《接收赔偿申请材料清单》,并填写《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2)自收到赔偿申请五日内,制作《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对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通知赔偿申请人;(3)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案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4)应当充分听取赔偿申请人意见;(5)对于审查终结的赔偿案件,制作赔偿案件审查终结报告,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委会审议决定;(6)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7)赔偿请求人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8)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十日内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9)赔偿申请人如仍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10)如赔偿请求人没有异议,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支付申请;(11)检察机关七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十五日内支付。

  (三)司法救助

  办案依据:中央政法委会同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

  1、特点

  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其辅助性特点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具体体现和把握:(1)司法救助重点解决司法过程中发现的当事人生活上面临的急迫问题;(2)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3)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一般不再给予司法救助;(4)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5)仅限于自然人。

  2、救助条件

  根据《意见》规定,对下列人员提出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予以救助:

  (1)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2)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3)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4)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5)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6)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7)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8)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意见》还指出,对于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执行。

  《意见》明确列举了不予救助的6种情形:(1)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3)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碍刑事诉讼的;(4)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5)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6)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具有这六种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3、标准

  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4、程序

  (1)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2)申请。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真实身份、实际损害后果、生活困难、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

  (3)审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4)发放。对批准同意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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